泉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来源 :泉州市统计局 时间:2019-11-08 16:50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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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执法程序,促进政府统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结合我市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统计行政执法,是泉州市统计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泉州市统计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统计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统计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进行文字记录,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截图、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规范、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五 泉州市统计局对全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泉州市统计局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统计行政执法的,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执法程序,并在统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统计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局法规科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条 泉州市统计局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要根据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电话、通信邮箱、网络专栏等线索信息来源渠道的不同,做好记录。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检查对象和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核实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在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进行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 

  第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统计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调查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上述文书均应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泉州市统计局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或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泉州市统计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泉州市统计局在作出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统计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泉州市统计局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泉州市统计局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泉州市统计局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六条 泉州市统计局作出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本部门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十九条 留置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用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二条 泉州市统计局作出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凡进行约谈的,在做好文字记录的同时,对谈话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统计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泉州市统计局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泉州市统计局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泉州市统计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泉州市统计局应当在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统计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泉州市统计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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