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统字〔201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出版社: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3月13日国家统计局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统计局
2019年4月28日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扎实做好统计督察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以下简称统计督察)是国家统计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授权,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情况。
第三条 统计督察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科学公正的原则,统计督察应当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发现问题、严明纪律,维护统计法律法规权威。
第四条 统计督察包括常规督察、专项督察和督察回头看。常规督察是对某一地区、部门所有督察内容的监督检查,专项督察是对督察内容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监督检查,督察回头看是对已督察地区、部门落实督察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每五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组织开展一遍常规督察,选取部分国务院部门组织开展常规督察;依据地方、部门存在突出问题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督察;依据已督察地区、部门落实督察整改情况组织开展督察回头看。
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每年年初制定年度统计督察计划,按规定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统计督察工作,并通过组建统计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开展统计督察工作。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以下简称执法监督局)承担统计督察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统计督察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国家统计局党组统一领导统计督察工作,负责审定统计督察重要规范性文件、年度督察计划,批准督察实施方案、成立督察组,审定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审议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审定年度督察报告。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成立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在局党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具体领导工作。统计督察领导小组组长为国家统计局主要负责人,常务副组长为分管统计法治工作负责人,副组长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总师,成员为办公室、执法监督局、设计管理司、核算司、人事司、财务司、机关党委等相关司级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审议年度督察计划、督察实施方案;
(二)听取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议督察报告、督察意见书、督察整改报告;
(四)审议年度督察报告;
(五)领导和监督督察组工作;
(六)研究决定督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执法监督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统计督察工作。办公室主任为执法监督局主要负责人,副主任为执法监督局司局级干部。
第十二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是:
(一)拟定统计督察规范性文件、年度督察计划、年度督察报告;
(二)对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进行规范性审核;
(三)审核被督察地区或者部门整改报告,形成审核意见;
(四)拟定督察组人员名单;
(五)指导、协调督察组开展工作;
(六)组织开展督察工作培训;
(七)监督被督察地区、部门整改落实情况;
(八)办理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督察组及其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年度督察计划,结合督察具体任务,提出督察组组长、副组长和组员名单,经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报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
第十四条 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设组长1名,副组长不少于2名,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督察组组长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人或者离任的原国家统计局部级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统计督察领导小组成员、执法监督局负责人担任。副组长至少有1名执法监督局负责人。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党组根据每次督察任务,任命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授权开展统计督察工作。督察组组长、副组长的任命和授权在统计督察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后终止。
第十六条 督察组组员从国家统计局机关工作人员和省级统计机构统计法治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统计设计管理业务骨干、统计相关专业业务骨干以及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中选调,每个督察组都应当包括执法监督局和督察内容所涉及专业司级单位的人员,必要时应当包括统计设计管理司的人员。
第十七条 督察组组长、副组长和组员的选配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可能影响对一个地区、部门督察公正性的,不能担任该地区、部门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来自某一地区的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省级统计机构统计法治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不能担任该地区督察组组员。
第十八条 督察组职责是:
(一)根据年度督察计划,结合具体督察任务,拟定督察实施方案;
(二)收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基本情况,统筹安排实地督察各项事项;
(三)制定、送达统计督察通知书,向被督察地区、部门通报督察内容;
(四)培训督察组成员,明确工作任务和具体要求;
(五)严格按照督察实施方案开展督察;
(六)拟定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七)向国家统计局党组、统计督察领导小组报告督察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八)拟定督察情况公开稿;
(九)完成国家统计局党组、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督察组组长的职责是:
(一)负责督察组的全面工作,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
(二)组织制定督察实施方案和统计督察通知书;
(三)指定专人负责收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基本情况;
(四)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安排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五)指定专人负责设置统计违纪违法举报渠道,登记、梳理统计违纪违法举报线索;
(六)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督察材料,起草撰写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七)严格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督察,明确任务分工,进行督促指导,请示报告并协调解决督察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突发事件,维护督察工作正常秩序;
(八)组织撰写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九)承办国家统计局党组、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副组长协助组长完成督察组相关工作,必要时经批准代行组长职责。
第二十条 督察组组员的职责是:
(一)完成所承担的具体督察任务;
(二)制作谈话笔录;
(三)及时向督察组汇报督察情况;
(四)配合撰写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五)完成督察组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党组批准督察组后,印发督察组组建文件。
第四章 督察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督察组应当在组建后5日内拟定督察实施方案,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审核审议,报经国家统计局党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制定督察实施方案,应当依据《规定》及年度督察计划,全面搜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的基本情况,明确督察的具体目的、对象、内容、方式、期限,明确督察任务分工等。
第二十四条 对一个地区进行常规督察,统计督察对象为该地区各级党委、政府以及统计机构、有关部门,重点督察对象至少应当包括省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省级统计机构和两个部门的领导班子,一个设区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设区市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领导班子,随机抽取的两个以上市、县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五条 对一个部门进行常规督察,统计督察对象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承担该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督察对象至少应当包括该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领导班子,两个承担该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对实施垂直管理的国务院部门进行常规督察,统计督察对象为该部门及其垂直管理的各级机构,重点督察对象至少应当包括该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领导班子,设在两个不同地区的有关机构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六条 常规督察的重点内容包括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决策部署情况, 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推动统计改革发展情况,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情况,执行国家统计规则、统计政令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项督察、督察回头看的统计督察对象和内容,根据督察目的、事项确定。
第二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在实施方案批准后,及时制作督察通知书,编印督察工作手册,配备督察工作所需各类装备,培训督察人员,严明督察纪律。督察通知书报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后,于督察组启程5日前印发。
第五章 实地督察
第二十九条 督察组到达被督察地区、部门后,其负责人应当及时与被督察地区、部门领导班子对接沟通工作,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通报统计督察事宜和工作要求,被督察地区、部门进行表态发言。
第三十条 督察组应当在被督察地区、部门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进驻消息。
督察组应当在被督察地区、部门政府网站和电视等醒目位置公布统计违纪违法举报信箱、电话、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指定人员受理反映该地区、该部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来信、来电、来访等,对举报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及时研究、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党政机关内部组织开展督察问卷调查,了解被督察地区、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确定的谈话对象、内容组织开展个别谈话,就督察事项及相关内容询问有关人员。
督察组进行个别谈话,成员不得少于2名,并按要求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督察组应当根据督察需要,调阅、复制有关文件、会议纪要、统计资料、行政记录以及其他所需资料,对被督察地区、部门相关统计数据进行核实、比对。
第三十四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的规定,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了解被督察地区、部门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督察组应当深入到被督察地区、部门的党政机关、统计调查对象进行实地调查,听取干部群众关于被督察地区、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意见。
第三十六条 督察组应当对反映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违纪违法举报线索进行实地核实,对移送或者转交地方办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对案件查处情况、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三十七条 督察组应当统筹安排督察进展情况,督促督察组成员按照规定开展督察工作,及时梳理督察发现的问题,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及时作出部署。
第三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实地督察,正确履行督察职责,不得干预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得处理被督察地区、部门的具体问题。
常规督察的实地督察应当在13日左右完成,专项督察和督察回头看的实地督察应当在9日左右完成。
第三十九条 督察组严格实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组成员遇到突发情况或者难以答复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组长、副组长请示报告,重大问题督察组应当及时向统计督察领导小组请示报告,按照组织决定予以处置。
第四十条 实地督察期间,督察组不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督察情况,任何人员不得向被督察地区、部门以及其他机构、人员透露督察情况。
第六章 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督察组成立后应当指定两名成员负责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的起草,按照督察报告撰写要求在实地督察期间及时整理督察情况,汇集督察发现的问题。督察结束后30天内形成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督察报告应当突出重点,聚焦问题,提出整改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察工作开展情况和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工作基本情况;
(二)督察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督察整改意见建议;
(四)督察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以及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督察组应当根据督察报告,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拟定督察意见书。督察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整改意见建议;
(三)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以及处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对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督察组应当就督察发现的主要问题与督察对象沟通后,及时提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核审议。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审议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并提请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
第四十五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督察意见书,应当及时报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进行反馈。
督察组应当于党中央、国务院同意或者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督察意见书反馈被督察地区和部门,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
第四十六条 督察组应当依据督察报告撰写面向社会公开的新闻稿,经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后,提交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新闻稿应当在反馈督察意见书的同时,通过国家统计局政府网站、中国信息报和被督察地区、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第七章 问题整改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收到督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结合反馈的整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认真落实,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形成整改报告。同时,在整改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公开稿向社会公开。
整改报告和整改报告公开稿应当经督察对象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以公函形式于收到督察意见书3个月内反馈国家统计局。
第四十八条 统计督察中发现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的,按照以下途径进行办理:
(一)对于重大统计违法问题和线索,由国家统计局直接立案查处;
(二)对于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和比较重大的统计违法问题,移交省级统计机构直接立案查处;
(三)对于一般的统计违法问题,移交省级统计机构直接立案查处或者交由省级以下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对于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统计督察中发现的统计违纪以及其他问题和线索,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督察意见书整改落实监督机制。
督察对象应当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每个月向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整改落实进展情况。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督察意见书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督导,确保督察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落实任务。对整改工作不力、进度明显滞后的督察对象,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人约谈督促其落实。
第五十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被督察地区、部门报送的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核形成审核意见,提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议,并报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将作为督察回头看的重点对象。同时,督促督察对象在本级党委、政府和部门以及统计机构网站、机关报刊公开整改报告公开稿。
第五十一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情况进行认真梳理总结,形成年度督察报告,经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议后,提交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年度督察报告应当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 督察纪律
第五十二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为督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包括办公场所、会议室、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办公设备等。
第五十三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统计督察监督,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积极配合督察组开展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接受谈话询问。督察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当向督察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材料。
第五十四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
(一)隐瞒不报或者向统计督察组提供虚假情况;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材料和证据;
(三)拒绝、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向统计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材料;
(四)强令、指使、授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限制统计督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
(六)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
(七)其他干扰、妨碍统计督察工作的行为。
上述行为依据《规定》属于包庇、纵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统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等有关纪律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不如实报告统计督察情况,甚至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泄露统计督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其工作秘密的;
(三)统计督察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者利用统计督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反统计督察纪律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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